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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晓霞与程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霞,程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程晓霞,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晓凤,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晓霞诉被告程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霞、被告程晓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这笔钱是原告主动借给我的,当时借给我的时候我很感激,这些年经过一些事情后,我认为我不欠原告钱,因为原告把我父母留下的房子,没有经过我同意就把房子过户给程德义,这笔钱超过原告借给我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7年9月份,被告因其孩子上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原告5000元。不久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二年之内还清,欠款人:程晓凤。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该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将其父亲的房屋过户给程德义,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晓凤给付原告程晓霞欠款4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晓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