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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邓小伟与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伟,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邓小伟,2001年6月22日,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月兰。委托代理人邓红霞,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组。法定代表人文鼎。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伟诉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辉、李冬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伟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月兰、委托代理人邓红霞,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文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伟诉称,2014年8月23日,陈月兰送原告邓小伟进入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就读,与学校签订了《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安全协议书》,8月24日早上,邓小伟感觉下体疼痛,学校在并未给原告的监护人陈月兰联系告知邓小伟生病一事,就将邓小伟送到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接诊医生文鼎诊断为附睾丸炎,并按附睾丸炎进行输液治疗,直至8月26日上午,邓小伟下体继续疼痛,文鼎发现情况不对,就打电话给其学校,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才打电话通知邓小伟的监护人陈月兰,于26日下午将邓小伟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但因治疗不及时,现右侧睾丸已坏死。8月27日,邓小伟在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睾丸切除手术,并于9月1日出院。2014年9月2日,经司法鉴定,邓小伟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邓小伟向衡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邓小伟一侧睾丸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及其接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诊断失误,造成邓小伟人身损害,应在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违反《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安全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邓小伟在校出现疾病,学校未及时通知家长,存在过错,其应赔偿邓小伟除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承担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外其他所有的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6768.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邓小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陈月兰身份证,人口登记卡,邓小伟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湘衡学校民办学许可证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入学通知书,学费收据,安全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湘衡学校就读时签订安全协议的事实。证据四、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因被告金堰村卫生室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构成三级医疗事故。证据五、医疗事故鉴定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用。证据八:长沙第三医院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长沙的治疗情况。证据九:接处警登记表及王建国、李彦军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湘衡学校违反协议。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辩称:一、本案我方有一定的责任,但因我方条件有限,无相关的医疗机械,原告方诊疗过程中有离开卫生室,我方也通知了原告及学校要求转院,之后的事情与我方无关。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每人情况不同,发病时间不确定,我方也无法进行手术。学校也有一定的责任,学校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二、赔偿问题,对××生活补偿费有异议,鉴定结论不一致,我认为司法鉴定有问题,我建议请官方鉴定机构再做一份鉴定,这样更有权威性。交通费有异议,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可以适当考虑,鉴定费无异议,法医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十、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害不能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证据十一、门诊病历、处方。证明:原告来诊所时已发病数小时。证据十二、执业医师证及年检记录。证明:被告具备行医资质。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辩称:一、本案是医患纠纷,我方与此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学校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都属于医疗事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三、电话录音(光盘附文稿)。证明: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接诊过程;证据十四、邓小伟医疗发票,证明: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为邓小伟支付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对原告邓小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形成时间有疑问;对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提交的证据十三来源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对原告邓小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被告的原因,对证据五、六有异议,伤残等级应以后面的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九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提交证据十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同,对证据十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原告对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提交的证据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是误诊;对证据十四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对证据一、二、三、八、十二、十四,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此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六,因该两份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一致,本案系因医疗所产生的纠纷,证据四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证据六采用工伤职业病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相比之下,证据四更具有针对性,更切合本案的实际,且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委托,委托的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七,能证实原告所用的鉴定费用,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与证据四相同,本院已采信;对证据十一,因原告对该病历的形成时间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能证实文鼎确诊的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邓小伟的监护人陈月兰将其送往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就读,2014年8月24日凌晨5时,原告邓小伟感觉下体疼痛,于6时左右告诉学校的老师,学校老师带原告前往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治疗,接诊医生文鼎经过咨询其在医院的朋友,确诊原告邓小伟为附睾丸炎,并进行输液治疗,输完液,原告回学校休息。8月25日,原告邓小伟仍然感觉下体疼痛,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继续按附睾丸炎为其输液治疗。8月26日上午8时许,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看原告邓小伟的病情没有好转就建议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将原告转院治疗,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于下午三点联系上了原告的监护人陈月兰,陈月兰委托学校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衡东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往长沙治疗。8月27日,原告被其监护人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睾丸扭转,明显出血坏死,进行了右侧睾丸切除手术,并于9月1日出院。2014年9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月兰委托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邓小伟伤残程度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90天,合理医疗费、鉴定费列入赔偿。2014年11月27日,衡阳市医学会接受衡东县卫生局的委托,对原告右侧睾丸坏死与医方的误诊和误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行为参与损害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衡阳市医学会的专家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邓小伟于凌晨5时半(2014年8月24日)左右发生睾丸扭转;卫生室、卫生院因缺乏彩超设备和相关临床经验,一般难以确诊,应当及时转诊;发病距手术解除扭转的时间与睾丸坏死率密切相关,睾丸扭转一旦确诊应及时进行手术治疗;有报告指出,18周岁以下年龄人群睾丸扭转患者的睾丸切除率为44%,另有报告,4-5小时内手术的病历,睾丸挽救率为80%,10-12小时手术的睾丸挽救率为20%;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四)11条,一侧睾丸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为三级丁等、与九级伤残相对应。另查明,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支付给原告1000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169元。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安全协议书》约定,学生在校期间若出现疾病和其他需要紧急救助情况,应第一时间带学生进行治疗并及时告知家长。原告邓小伟之前无睾丸扭转的发病史,其父母在长沙打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结合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的医生文鼎在接诊过程中,对原告邓小伟患××无法确诊,最后采纳其在医院工作的朋友的建议,按附睾丸炎治疗,治疗两天后,发现病情无好转才建议转往医院治疗。文鼎作为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的医生在无相关临床经验及相关医疗设备的情况下,应及时建议原告转诊,其××目治疗两天之久,延误了原告疾病的及时确诊,及时进行手术治疗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因医生文鼎的医疗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定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安全协议书》确定其在学生出现疾病时有第一时间带学生进行治疗,并及时通知家长的义务。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在原告邓小伟出现疾病时未第一时间告知其家长。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发现原告病情无好转,在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告知其应转往医院治疗时,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未及时将原告转入医院治疗,直至下午15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月兰委托其赶快将原告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下,才将原告邓小伟转至衡东县人民医院。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的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原告疾病的及时确诊、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该不作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次要原因,本院认定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衡阳市医学会的专家鉴定意见同时还说明睾丸扭转是一种睾丸高切除率的疾病(有报告指出,18周岁以下年龄人群睾丸扭转患者的睾丸切除率为44%),就是说因该疾病的特殊属性,患者只要发生睾丸扭转,无论是否及时确诊,都会有一定的切除率,因此,原告邓小伟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自负1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邓小伟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原告用去医疗费为604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因陪护原告减少收入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88元(5天×35623元/365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衡阳市医学会认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年,计算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原告转院至长沙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对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产生的6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故对600元的鉴定费,本院认定原告自身负担,对于衡阳市医学会的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近亲属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住宿费,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在长沙打工,应有住所,故对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本案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71.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因医生文鼎的过错行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483元。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的过错行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741.5元,因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已支付1169元,还须赔偿原告14572.5元。原告邓小伟自负524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赔偿原告邓小伟31483元。二、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赔偿原告邓小伟14572.5元。三、驳回原告邓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定各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邓小伟负担620元,被告衡东县城关镇金堰村卫生室负担703元,被告衡东县湘衡实验学校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朋程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炎春校对责任人:郭朋程打印责任人:胡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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