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袁远强与被告刘治学、刘国、商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远强,刘治学,商巧云,刘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袁远强。被告刘治学。被告商巧云。被告刘国。原告袁远强诉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远强,被告商巧云、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远强诉称,2013年3月,其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承包了茅台酒厂的地基挖孔桩工程,后给其做工的刘治学及妻子商巧云,刘国提出向其购买挖孔桩的空压机8台、吊机10个、水泵10个、电线约500米等设备,总价款为80000元,2013年3月22日其将上述设备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给付20000元价款,同时出具欠款60000元欠条一张,载明余款在被告将该工程完工时付清,2013年8月6日,该工程完工,但三被告仍未付清余款60000元,当日三被告承诺及时付清余款,并约定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余款期间,三被告每月按标准1000元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1、向其给付所欠价款60000元;2、给付2013年8月6日起利息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商巧云辩称,现刘国已经退股了,同意偿还原告60000元的本金,利息不予认可。其余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国辩称,购买原告的机械总价款80000元,交付机械时,给了原告20000元,下欠60000元,2013年8月6日写欠条的时候,约定至付清余款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的利息属实。同意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刘治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全部承担被告商巧云、刘国的清偿义务。综合双方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如何给付原告60000元欠款及是否应承担利息18000元?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6日欠条各1份,证明三被告欠其购买设备价款6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同意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款时每月给1000元的利息。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商巧云、刘国、刘治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治学夫妻与被告刘国合伙向原告袁远强购买挖孔桩的空压机8台、吊机10个、水泵10个、电线约500米等设备,总价款为80000元,上述设备交付时,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给付20000元价款,同时被告商巧云、刘国出具欠款60000元欠条一张,余款被告在工程完时付清。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治学、刘国与原告袁远强约定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还清余款期间,每月按标准1000元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标的物价款为80000元,2013年3月22日标的物已交付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已支付价款20000元,尚欠60000元价款未支付,2013年8月6日双方约定,从约定之日起到支付60000元价款时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6日起18个月利息1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应履行给付原告60000价款及相应利息18000元的义务。被告刘治学��张由其承担另外二被告的清偿义务,因原告袁远强不同意。鉴于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夫妻与被告刘国是合伙购买原告的设备,所欠价款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应为合伙债务,被告商巧云为合伙人之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给付原告袁远强欠款6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7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治学、商巧���、刘国承担。如果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被告刘治学、商巧云、刘国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袁远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永发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伍代海��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