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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岑立军、李展初与黄永乐、黄一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立军,李展初,黄永乐,黄一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岑立军。原告:李展初。被告:黄永乐。被告:黄一凡。原告岑立军、李展初与被告黄永乐、黄一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7月间,俩原告帮俩被告运输货物,经结算共计欠俩原告运费144410元,后经催讨俩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汇给俩原告24410元,尚欠俩原告12万元。2015年3月15日在俩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俩被告写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12万元。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展初、岑立军运费款壹拾贰万元;欠款人黄永乐、黄一凡。证明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欠款事实。3、原、被告间手机短信复印件两页,证明欠款经双方核实,原欠144410元,已还24410元,尚欠12万元。被告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展初、岑立军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定为托运人黄永乐、黄一凡运输了货物,双方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黄永乐、黄一凡出具了相应凭证予以确认,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乐、黄一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岑立军、李展初运输费用人民币1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黄永乐、黄一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