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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宏刚与王振贵、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刚,王振贵,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刚,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任巧萍,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榆次区,系李宏刚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贵,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榆太路长途汽车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九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刚的委托代理人任巧萍,被上诉人王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晨亮、郝晓婷,被上诉人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榆次区北窑街的一处宅基地已于1985年已经登记在王振贵父亲王双皂名下。在1992年,王双皂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双皂死亡后,该宅基地及房产由王振贵继承。现李宏刚以王振贵占用的位于北窑街84号院落的土地应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认定,李宏刚与王振贵诉争的宅基地是登记在王振贵父亲王双皂名下,王双皂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双皂死亡后,王振贵通过继承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现李宏刚要求王振贵、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的主张,因李宏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宏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诉争的土地在王双皂非法占用前,属上诉人祖父李铁狗享有使用权并实际使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证实上述事实,原审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为王振贵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1、王振贵原审主张取得王双皂是祖传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对土地使用权证来源做出合理解释,王振贵无权通过继承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王振贵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颁发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不能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三)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从上诉人祖父李铁狗处借用诉争土地后拒不归还,擅自将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卖给王双皂,导致上诉人家庭几十年无法使用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诉人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贵辩称,(一)原审认定王振贵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诉争宅基地1985年登记给王双皂为户主的家庭使用。1992年国土部门经调查核实给王双皂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双皂是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王双皂家庭成员使用该宅基地已29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王振贵通过继承取得该宅基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王振贵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振贵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的上诉无证据佐证。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榆次尧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时李宏刚提供了原榆次县人民政府于1950年给其曾祖父李二蛮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依此证明其对诉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王振贵提出该处宅基地在1985年已经登记在其父王双皂名下,1992年王双皂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双皂死亡后,其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使用至今。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宏刚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房产在1985年3月12日撤销了经租,而1985年8月23日印发的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市政发(85)第046号文件第一条载明:“…宅基地证发放后,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它契约、证件不再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故王双皂1992年经审批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应依法享有该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李宏刚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否认王双皂《宅基地使用证》的依据。另李宏刚认为国土部门给王双皂颁证违法,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无法否认王双皂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宏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宏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