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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代树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代树。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昌定。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邮电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永,校长。上诉人吴代树、范昌定(以下简称二上诉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吴代树、案外人李录现两人与案外人张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岑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的三层共四栋砖混结构房屋租赁给两人。2012年7月13日,范昌定、案外人李录现两人与案外人黄文海、丁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文海、丁峰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市场北侧面积为3708.8平方米的钢结构大厅租赁给两人。2014年7月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北京邮电大学的申请颁发了2014规(昌)建字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5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二上诉人均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与出租人之间因拆迁发生的补偿及其他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代树、范昌定的起诉。二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撤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得二上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面临终止,无法对承租房屋行使经营使用权,这一行政行为涉及二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二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一审开庭时间均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而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由于当时本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针对北京邮电大学提出的工程建设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并不对作为房屋承租人的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经营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循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二上诉人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