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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60802183ⅹ。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3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浦大道与环岛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综合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未出庭证人董自如、李超的书面证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法病)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