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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唐绿英、唐丹与肖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绿英,唐丹,肖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唐绿英,女,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原告唐丹,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隆旭,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立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原告唐绿英、唐丹诉被告肖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枝宏、廖格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波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肖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绿英、唐丹诉称:被告肖立新于2011年在双牌县城开兔宝装饰店期间向原告唐绿英之子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223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角,被告借款后突然离开双牌县逃避债务,原告找到被告家里,但其家人以不知其行踪为由不配合原告催收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3000元,利息180000元,合计40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邓拥官已于2013年2月3日死亡;证据2,原告唐绿英身份证复印件、双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唐绿英与邓拥官系母子关系;证据3,原告唐丹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唐丹与邓拥官系夫妻关系;证据4,肖立新出具的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肖立新向原告借款共计223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肖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证据1、2、3,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立新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肖立新因在双牌县开设装修店装修向邓拥官借款53000元,并向邓拥官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还后按每月利息五角计算;2012年8月3日被告肖立新再次向邓拥官借款1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利息为月息一角;2012年9月13日,被告肖立新再次向邓拥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角,但为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邓拥官于2013年2月3日死亡,原告唐绿英系邓拥官母亲,原告唐丹系邓拥官妻子。本院认为,被告肖立新为经营店门所需向邓拥官借款,在本案中证据充分,借贷事实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邓拥官于2013年2月3日死亡,二原告作为邓拥官近亲属,对邓拥官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故被告肖立新应向二原告偿还其所欠邓拥官的借款。本案中,被告肖立新向邓拥官的三次借款的本金共计为223000元,被告肖立新应偿还二原告本金223000元;对于利息部分,上述三次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三份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对2011年10月13日、2012年8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28893元[(6%÷12个月÷30日×53000元×1206天)+(6%÷12个月÷30日×120000元×912天)];对2012年9月13日借款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7767元[(6%÷12个月÷30日×50000元×932天],故上述三笔借款利息部分共计3666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利息部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立新偿还原告唐绿英、唐丹本金223000元、利息36660元,合计2596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肖立新负担5195元,由原告唐绿英、唐丹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廖格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