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自谈相识,1996年10月16日在余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XX,2003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X。虽系自谈相识,但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言语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谈相识,1996年10月16日在余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XX,2003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徐X。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已长达十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当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磊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