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非执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平阴县国土资源与济南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结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济南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非执第99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承韫,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国栋,平阴县国土资源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南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4日以被执行人济南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2年2月占用平阴县安城镇安城村和北圣村集体土地5897.9平方米整修硬化路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平国土资行处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平国土资行处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玉霞审判员 张春雷审判员 赵 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文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