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凤宁与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宁,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817号原告张凤宁,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厚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宁与被告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凤宁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