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博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李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文。法定代理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纪亮。原审被告于鹏。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博文,原审被告李纪亮、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上诉人刘博文法定代理人刘卫华及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原审被告李纪亮、于鹏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9时20分,李纪亮驾驶冀R×××××重型货车在固安县浩庭花园小区门口将行人刘博文左脚碾压,造成刘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博文无责任。刘博文在固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北京积水河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68天,被诊断为:撕脱伤(左足、左小腿),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左侧跟骨骨折,左足血管神经损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免负重一个月,四周后门诊复查;2、休息三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坚持抗瘢痕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复查。4、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刘博文出院后按医嘱进行了复查。2014年9月2日医嘱: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刘博文的医药费共计137007.92元,于鹏为其垫付医药费122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博文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博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刘卫华护理,刘卫华为廊坊辰兴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保底工资每月34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李纪亮驾驶的冀R×××××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于鹏,李纪亮是于鹏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刘博文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药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刘卫华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刘博文、李纪亮和于鹏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刘博文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冀R×××××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博文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于鹏按李纪亮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鹏已付款项超出其应承担责任部分,刘博文应当返还。刘博文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对医药费中的挂号费188元,刘博文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医药费137007.92元,有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李纪亮和于鹏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是治疗过程的必然性支出,综合考虑刘博文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复查等因素,酌情支持6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对营养费,刘博文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方面证据,不予支持;对刘博文需要护理的时间有医疗机构意见,主张按护理人刘卫华保底工资每月3400元标准计算248天28107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博文为固安县固安镇居民,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20×20%);关于××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刘博文的伤情,应属治疗和康复所需要,予以支持;对刘博文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6000元;对住宿费10200元,因刘博文年幼且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考虑护理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0元;对刘博文主张的教育培训费,因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刘博文的合理损失医药费137007.92元、交通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8107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20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4000元,共计278537.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博文120000元(10000+6000+90320+1368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博文157537.92元(不含鉴定费);2、于鹏给付刘博文鉴定费1000元,与于鹏垫付的122000元相抵,刘博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于鹏121000元;3、驳回刘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上诉称,根据刘博文骨折的伤情,上诉人认可120天的护理期限,原审判决认定248天于法无据。刘博文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判决酌情判定的数量较大,上诉人认可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0007元。被上诉人刘博文辩称,护理期的延长是因为植皮排异生活不能自理而产生,且有医嘱建议;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实际花费远比原审判决确定的多,且都有票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纪亮、于鹏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只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纪亮驾驶冀R×××××重型货车将行人刘博文撞伤,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博文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冀R×××××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博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刘博文因伤先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和北京医院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68天后,出院时和复查时有“休息三个月”和“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的医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博文的护理期限为248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刘博文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结合其年幼且在外地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6500元、住宿费4000元,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