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广与温超翔、温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02号原告王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超翔。被告温红,左右,系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广与被告温超翔、温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崔松林,被告温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21时许,原告王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转盘北约3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被告温超翔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及王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超翔弃车离开现场,经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广负主要责任,被告温超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温超翔只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温红和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690.33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超翔辩称: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许,原告王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转盘北约300米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东侧被告温超翔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及王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广负主要责任,被告温超翔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广于2014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温超翔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伤情经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广因车祸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轻微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冠折断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原告二轮电动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09元。原告王广系农业户口。被告温红系豫S×××××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身份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保险单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书;6.交通票据、鉴定票据等。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超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王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先行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温超翔、温红承担。原告诉求后期医疗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64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3.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9649.27元+510元+900元=11059.27元11059.27元-10000元=1059.27元1059.27元×30%=317.78元4.护理费:17天×(29041元÷365天)=1352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60天×67元=4020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6.交通费:200元;7.车损费:2009元;1352元+4020元+200元+2000元=7572元9元×30%=2.7元8.评估费:200元;9.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000元+7572元=175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数额计算如下:317.78元+2.7元=320.48元被告温超翔、温红赔偿数额计算如下:(200元+1200元)×30%=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损失17572元。(原告王广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温超翔垫付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损失320.48元。三、被告温超翔、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损失420元。四、驳回原告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2元,由被告温超翔、温红承担200元,原告王广承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王超俊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