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200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1日释放。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于2015年5月16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时代广场4楼舒适宝健身房内,趁被害人殷某正在健身的不备之机,盗窃其放置在一旁音响上的价值3711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殷某发现后查看监控视频确定朱晓为作案人,并在前台得知朱晓的联系电话。同日23时许,被害人殷某通过发短信邀请被告人朱晓到本市渝中区较场口玩耍的方式将其骗至该处,随即将其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手机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监控视频情况说明、鉴定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晓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朱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朱晓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上述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