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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的好友周某来串门,说胡某(女,1975年9月7日出生,系朱某的邻居)打电话骂了自己,责怪自己将胡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朱某,朱某又在外面乱说了。于是被告人朱某和周某打电话与胡某对质,后被告人朱某与胡某在电话里相互对骂起来。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朱某到邻居邓某家闲坐,遇到也在邓某家串门的胡某,两人���发生口角,互相辱骂,然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抓住胡某的头发,并抓了胡某的脸,胡某也用手抓了被告人朱某的脸部。纠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趁机咬住胡某右手食指,将胡某右手食指第一关节前端咬断,后两人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论认为可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