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初相识,同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居,2009年11月19日生女儿王某乙,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8日生儿子王某丙。由于结婚草率,相互了解甚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在梁山打工后,二人感情发生很多变化,没有共同语言,不能正常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无法挽回。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某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认识后感觉性格脾气相投,有共同语言,便自愿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2009年11月19日生一女儿王某乙,2010年5月24日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发生过任何争吵和不快。2011年10月18日又生下儿子王某丙,儿子的出生使夫妻感情更加和谐幸福。为了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我愿意和原告加强沟通,化解误会,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9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时间较长,且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真正顾念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