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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宣才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才,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张宣才,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海峰,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东路22号。负责人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宣才与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才,被告盐阜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宣才诉称:1962年9月,我从原盐城地区交通邮电学校毕业后被分配至原盐城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第91车队,后被调到原盐城地区汽车修理厂。文革期间,我曾被错误打倒成现行反革命分子,后经我向上级申诉被平反。1994年9月,经原盐阜集团汽车修理厂负责人安排,我被分配到印汽新村负责看管车库。2008年,在我找盐阜运输集团要求办理退休时,盐阜集团推诿说我是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客车公司)的职工,应由中威客车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去找中威客车公司时,中威客车公司说我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致使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公安机关帮助查找发现,2002年9月,我的职工档案被盐阜集团窝藏在中威客车公司的档案室里,档案袋上的姓名“张宣才”也被改成了“张立才”。2011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印汽新村车库电线着火,我在拉断电源时,左腿被车辆压倒受伤。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我构成工伤,盐阜集团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我的损伤经劳动能力部门鉴定构成工伤七级。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424800元及利息(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2元/月×13个月=570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万元,医疗费22571.48元,停工留薪工资4392元/月×12个月=52740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27428.52元)。被告盐阜集团辩称:原告张宣才原系我公司职工,但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3号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及2004年4月23日盐阜集团、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关于中威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调整问题会商的备忘录》等文件精神,包括张宣才在内的原中威客车公司全部在职职工均被改制后的中威客车公司接受。从2002年10月起,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均是由中威客车公司缴纳的。即,自2002年10月起,原告张宣才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二审判决作出后至今,原告未曾向我公司主张过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我公司也未接到过劳动仲裁部门的应诉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宣才系江苏滨海人,1948年6月30日出生于滨海县。1960年3月,张宣才在东坎小学毕业后,通过技工学校招生考试进入原盐城地区交通邮电学校学习。1961年9月,技校毕业后分配至原“江苏省交通厅扬州汽车运输处盐城保养场”工作。后因行政隶属关系调整,张宣才所在工作单位原“江苏省交通厅扬州汽车运输处盐城保养场”的名称先后变更为原“江苏省盐城地区汽车修理厂”、原“江苏省汽车运输公司盐城分公司汽车修理厂”、“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修理厂”。1996年,原“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更名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原“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修理厂”被合并入原“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工贸公司)。2002年2月,盐阜运输集团工贸公司被合并入中威客车公司,原盐阜集团工贸公司所属人员整体划拨给中威客车公司。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精神,2002年6月,盐阜集团、中大集团签订《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调整合同书》,对中威公司客车公司进行改制。合同约定:“……中威客车公司股权调整后接受全部在职职工(除中威客车公司原职工外,还包括新进公司的物资公司分流人员和2000年7月份接收时借用船务公司的职工,以2004年4月双方认可的花名册为准)。中威客车公司应与全体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对职工原有的各种保险关系进行续接。……”合同签订后,盐阜集团、盐城市船务公司、中威客车公司对包括张宣才在内的528份在册职工档案、养老保险手续进行了交接。2003年3月31日,改制后的中威客车公司向张宣才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你(张宣才)于1998年5月1日与盐阜集团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03年4月30日到期,因中威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与你续签。如无异议,请于2003年4月1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有关续签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1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印汽新村车库电线着火,张宣才去拉线切断电源时,左腿被车辆压倒受伤。2012年5月3日,张宣才以盐阜集团为用人单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事故伤害经过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2011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张宣才看管的车库电线着火,去拉线切断电源时,其左腿被车辆压倒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于2011年5月3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第一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盐阜集团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亭湖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宣才原系中威客车公司的职工。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中威客车公司未与张宣才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张宣才已与中威客车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印汽小区系由盐阜集团代管,张宣才看管的印汽新村车库理应由盐阜集团负责管理,张宣才在印汽新村看管车辆与盐阜集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虽然张宣才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仍然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盐阜集团要求撤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盐阜集团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2014)盐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宣才2011年5月3日受伤的地点为盐阜集团代管的印汽新村车库,张宣才自1994年始负责看管该车库。盐阜集团接受国资委的委托代管该车库时直至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均未终止张宣才看管车库的行为。因此,盐阜集团应承担张宣才在看管车库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张宣才以盐阜集团应向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4年,张宣才经原“盐城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修理厂”安排到印汽新村车库负责看管车库至今。2012年3月1日,盐阜集团向盐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支队出具《关于印汽小区车库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印汽小区原为中威公司和中大集团共管小区,后由于中威公司改制,……改制后的中威公司不愿履行管理职能,小区一度无人管理。我司改制后,根据市国资委的指导意见,构建和谐小区,委托我司代管该小区。……”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张宣才是否就涉案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本院依法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8月18日,该委向我院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委经查阅卷宗,申请张宣才于2014年5月12日向我委申请其与盐阜集团工资等争议一巡查,我委作出了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至于其与盐阜集团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查阅案件受理登记簿,无受理该案的信息,也无该案的卷宗。因此,申请人张宣才未曾就工伤待遇一事向我委申请仲裁。”还查明:2014年5月,张宣才以盐阜集团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盐城劳动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张宣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劳动仲裁委受理范围,其他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宣才在立案时,曾将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但在本案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张宣才未将该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的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编号A13201011的《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我国对劳动争议处理上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就本案而言,原告张宣才在人民法院关于其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如涉案当事人一方对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民事诉讼。但原告张宣才未能提交其就涉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法证实涉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宣才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宣才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宣才负担,本院决定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邵伟审 判 员  蔡锦人民陪审员  董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