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冬平与王棠兵、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平,王棠兵,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徐晓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陈冬平。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棠兵。被告: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沿河村*组**号。经营者:王棠兵。被告:徐晓梅。委托代理人:丁千岭,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冬平与被告王棠兵、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徐晓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徐晓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徐晓梅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棠兵、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银行存款3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依法由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平的委托代理人钱宝军、被告徐晓梅的委托代理人丁千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棠兵、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棠兵口头约定在淮安市洪泽县朱坝镇共同投资兴建钢管扣件租赁站并实施,设立了洪泽县朱坝镇欣鹏建筑设备租赁站。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确认了双方的投资和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3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并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原告从2010年7月-2011年12月30日止,在租赁站总投入资金5630000元,占租赁站50%的股份。如被告王棠兵在2012年4月10日前交付原告5800000元,原告自愿让出租赁站所有股权以及固定资产所有权和债权。如被告王棠兵在2012年4月10日前不能交付原告5800000元,就在2012年8月份交付1000000元,年底交付2000000元,2013年交付时间和数额与2012年相同,2014年8月份交付1000000元,年底交付1800000元,总计分三年向原告交付8800000元。被告王棠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协议上所承诺的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不再干预租赁站的一切经营和运作等内容。解除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棠兵未能在2012年4月10日前交付原告580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王棠兵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4月分22次共27笔陆续给付原告资金5140000元,在2014年7月以广城(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城区的广城尚书房的一套商品房抵款710000元。被告王棠兵的所有付款均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按照协议尚欠原告2950000元。被告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为被告王棠兵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并为被告王棠兵的上述解除合作协议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徐晓梅系被告王棠兵之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晓梅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棠兵、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晓梅辩称:被告徐晓梅与被告王棠兵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债务形成于被告徐晓梅与被告王棠兵结婚之前,属于被告王棠兵的婚前债务,被告徐晓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矛盾之处较多,无法判定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原告投资了5600000元,买了650000米长的钢管,有无购买发票,钢管是如何构成的,并且双方不能以协议的形式约定保底分红条款;如果是借款关系,就是以合伙协议的形式回避高额利息,其高额利息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前后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日,原告陈冬平与被告王棠兵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淮安市洪泽县朱坝镇共同投资兴建钢管扣件租赁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明确朱坝镇大刘村的钢管扣件租用场地及相关产权、物权,原告陈冬平及被告王棠兵各占50%;截止2011年12月31日的投资情况为:每人5630000元,合计投资11260000元,钢管为654693.1米,扣件431075只,接管7448只,丝杠3000个;如需追加投资由双方协商解决,产生的效益按每人50%分配,等。二、2012年3月15日,原告陈冬平与被告王棠兵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淮安市洪泽县朱坝镇共同投资兴建钢管扣件租赁站的事宜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从2010年7月-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租赁站投入资金为5630000元,占租赁站50%的股份,如果被告王棠兵在2012年4月10日前交付原告5800000元,原告自愿让出租赁站所有股权以及固定资产所有权和债权。2、如果被告王棠兵在2012年4月10日前不能给付原告5800000元,则按照下列方式履行:2012年8月给付原告1000000元,年底给付2000000元,2013年同2012年,2014年8月份给付1000000元,年底给付1800000元,合计8800000元。3、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不再干预租赁站的一切经营和运作,租赁站的债权以及固定资产由被告王棠兵自行安排处理。等。被告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盖章担保。三、被告王棠兵于2005年4月6日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姜堰市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后于2013年3月20日变更为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四、被告王棠兵与被告徐晓梅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五、被告王棠兵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已给付原告5140000元,于2014年7月以广城(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城区广城尚书房的商品房一套抵款710000元。六、原告陈冬平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给付被告王棠兵5630000元投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冬平与被告王棠兵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婚登记表、汇款、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徐荣官出具的汇款说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冬平与被告王棠兵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解除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棠兵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解除合作协议上盖章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陈冬平与被告王棠兵签订的协议均发生在被告王棠兵与被告徐晓梅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为被告王棠兵的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冬平29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王棠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王棠兵、被告姜堰区兴鹏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