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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杨步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8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步琴。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杨步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薛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LOUISVUITTON”商标由法国人路易·威登创立于1854年,是世界著名高端品牌,该商标及字母组合“LV”商标多用于一线时尚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原告获核准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注册人。被告杨步琴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在其租赁的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B层1街XXX号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夹等商品。2014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该店铺内及被告用作仓库的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弄XXX号查获假冒“LV”品牌的商品94件,其中与市场销售型号对应的皮包、皮夹有81件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7,65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51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10元。被告杨步琴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四项商标均核定使用于18类商品,包括坤包、背包、手提包(袋)、购物袋、钱包、小钱袋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上述四项商标中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及(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中,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19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其中“LOUISVUITTON”商标,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入选《商业周刊》评选的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位列十七、十六;也是贝恩公司2009年、2011年、2012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导的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奢侈品牌,2012年中国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涉案注册商标,原告亦经常于《21世纪经济报道》、《嘉人》、《时装》、《伊周》、《周末画报》、《服饰与美容》等时尚杂志进行宣传、推广。2004年7月、10月,北京市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原告等外国知名品牌权利人请求分别发出《通知》,禁止在北京市、上海市的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等标识的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杨刑(知)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月起,被告杨步琴在其租赁的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B层1街XXX号店铺,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该店铺内、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弄XXX号被告存放假包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夹。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根据对应型号上述查获的假冒皮包、皮夹中81件的货值金额为677,65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至公安机关投案。判决:被告杨步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8000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予以没收。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前述81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四项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2015年3月24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涉案侵权索赔支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0,000元。同年3月23日,原告为办理本案授权律师代理诉讼手续支付公证费5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各一份,(2013)深证字第55510号、55511号、55512号、55514号公证书各一份,(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一份,(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商标报告》(2005年第1卷)两页,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各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杨刑(知)初字第69号案刑事侦查卷笔录三份、扣押清单两份、赃物照片十四张、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各两份,本案中原告陈述等在案可稽。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步琴在2014年4月11日后仍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杨步琴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B层1街XXX号店铺内销售的皮包、皮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些皮包、皮夹使用标识亦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亦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杨步琴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公证费用,非原告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必要支出,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杨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7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2046元,被告杨步琴负担人民币2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步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