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平川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为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拿到申请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8日透支14978.76元。平川区支行于2014年6月12日以催收通知单方式、于2014年8月16日以电话方式对张某甲进行催收,其仍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平川区支行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日立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投案,并于2015年4月4日、4月22日向平川支行归还了全部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归还全部透支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报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账户信息,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催收通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对其恶意透支的欠款进行了全部退赔,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新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退赔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