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吉桂花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吉某某,女,土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胡某某,男,土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