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元虎、程莉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元虎,程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爱中,局长。被执行人刘元虎。被执行人程莉平。申请执行人成武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元虎、程莉平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刘元虎、程莉平作出成费征字(2013)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元虎、程莉平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951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成费征字(2013)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成费征字(2013)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元虎、程莉平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5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9512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袁雪峰审判员 翟 春审判员 苗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宝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