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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驾驶牌号为鲁V×××××的大货车从山东省往浙江省运送货物过程中,为逃避缴纳江苏省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经与崔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由崔某等人在苏州附近骗领短途高速公路通行卡,被告人宋某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向崔某购买短途卡,后持短途卡就近在苏州境内高速路盛泽、吴江南、石湖等出口下高速,逃避缴纳长途高速公路通行费用。经核实,被告人宋某采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作案共11次,骗逃应缴通行费合计人民币16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宋某退赔了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在驾驶牌号为鲁V×××××的大货车从山东省往浙江省运送货物过程中,为逃避缴纳江苏省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经与崔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由崔某等人在苏州附近骗领短途高速公路通行卡,被告人宋某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向崔某购买短途卡,后持短途卡就近在苏州境内高速路盛泽、吴江南、石湖等出口下高速,逃避缴纳长途高速公路通行费用。经核实,被告人宋某采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作案共11次,骗逃应缴通行费合计人民币16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已补缴了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主动至郭巷派出所投案自首。2、证人崔某、王某、邓某、郭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四人通过分工合作,在苏州境内高速公路黄埭、北桥等入口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上高速,高速公路通行卡交由崔某出售,由崔某与货车司机约定交付地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指定地点以每张高速公路通行卡500-700元的价格卖给货车司机,实际申领该卡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没有隔离栏处或已剪开的隔离栏处驶离高速公路。3、被害单位员工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在日常稽查活动中发现高速公路换卡车辆明显增多。在高速公路计费系统中输入计费卡卡号后查实计费卡卡号有无丢失的记录,若丢失则证明存在换卡行为。高速公路计费系统依据行程和里程数可自动计算应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若无查到换卡车辆的出口信息,则按照车辆在过长江时所留的信息记录,就低计算高速公路通行费用。鲁V×××××货车逃费记录清单是在高速公路计费系统一系列原始数据中经过筛选而形成的。4、鲁V×××××货车偷逃过路费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驾驶鲁V×××××货车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次数和金额。5、收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已补缴了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6、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81年6月19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