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章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章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汤军,余干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正才独任审判。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元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1992年初与被告相识,同年下半年同居,1993年农历正月按本地习惯请婚宴,1993年8月生女儿郑甲,1998年4月生儿子郑乙。婚后二人通过做生意,积攒了一笔款,于2002年购买了座落在玉亭镇老镇政府门口的一间店铺(四层,其中店面面积30余平方米,住宅面积120余平方米,门牌号为玉亭镇干越大道10号),2005年又在玉亭镇迎宾大道中段购买了60余平方米地基,自建1栋7层楼房(店面面积约60平方米,住宅面积约450平方米),另被告还通过其姐姐向白马制砖厂放贷50余万元,被告另有存款10万余元。近二年来,被告经常无事找茬地辱骂原告,到2013年下半年,被告竟连续地殴打原告,暴力程度也越来越烈,使原告难于在家立足,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由此破裂。原告据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二处房产及存、贷款30余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均等分割。婚生女儿郑甲年龄21岁,现就读大学,儿子郑乙现年16岁,现为高中学生,为有利子女成长,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女儿的教育生活费用,儿子由其选定抚养人,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幢房产);未成年子女郑乙由其自主选定抚养人。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本为初中同班同学,自由恋爱后走在一起,生育有两个子女,于2010年9月正式登记结婚。结婚之后,俩人感情尚好。被告以修摩托车、电动车为业,养家糊口,原告虽养尊处优,日子过得还算平稳。2013年夏天,原告的父母去成都探望儿子,原告便以帮父母看屋为由,在娘家与情人孙某姘居,并无意中被被告抓奸在床。面对如此奇耻大辱,被告都舍不得痛打原告,只是自己以头撞墙,发泻心中的愤懑。连原告都怕撞出人命,忙电话通知自己的姐姐和被告的姐姐前去劝止,足见得被告对原告之好!可原告不仅不思被告之好,有丝毫悔过表现,反污告说“二年来,被告经常无事找茬地辱骂原告,到2013年下半年,被告竟连续殴打原告,暴力程度也越来越烈,使原告难于在家立足”等,这分明是原告攀上新欢后始乱终弃的托词,简直一派胡言!在原告离婚诉状提交前后,被告和被告的亲友一次次接原告回家,一次次遭拒。法院调解后,原告出于某些目的,虽在被告答应了她的附加条件之后回来过,又以要帮其弟媳接送孩子为由,搬了东西住回娘家,且拒不撤诉。原告去意已决,被告也无可奈何。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名下有两处房产不假,但一处属被告婚前私有财产,一处属被告父母财产,均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干越大道10号房,是被告与其父母2003年起共同按揭而置。而迎宾大道中段的一间七层商住房,则是被告父母变卖了三处房产后独立购置,与被告无关。且这两处房产均置于原、被告2010年9月结婚登记之前。纵然原、被告于1992年起开始了同居,但到“事实婚姻”国家界定日1994年2月1日止,被告仍未满22周岁的男性公民法定婚龄(被告出生于1972年11月,此时距法定婚龄还差8个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构成条件,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只能算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诉请的“存、贷款30余万元”共同财产中,有一笔已被法院冻结的被告名下10万余元存款,那是被告在白马王学军砖厂担任收帐员时的砖厂公款,有砖厂老板王学军等人和被告的收款记录本作证,并不属于被告私有,更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恳请法院解冻。至于贷款问题是这样的:婚后原、被告确向农行借贷过50万元做生意,后在成都做生意时亏了一部分,为了按期还贷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王学军借款24万元才得以还清。也就是说,被告不仅没有所谓的“存、贷款30余万元”,还有24万的共同债务,请法院判定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支取3万元借给其弟在厦门购房,请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对于婚姻破裂有重大过错,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不分或少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教育费、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致使被告饱受精神折磨,长达一年多时间无法正常工作,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费5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儿子各一人。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补办结婚证。3、郑某的余房权证玉亭镇字第2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土地权属的证明,证明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位于余干县玉亭镇南街001号店面房含土地(框架三层,面积124.67㎡)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4、郑某的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2009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土地权属的证明,证明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的位于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中段的房屋(框架七层,面积为520.65㎡)及该房占地(60.75㎡)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5、江西省力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余干县玉亭镇南街001号房屋的价值为1,284,101元;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位于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中段的房屋价值为3,540,4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持异议。2、对证据2,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是合法夫妻关系时间是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3、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套房产属于被告及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4、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套房产是被告的父母亲所建,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评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不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的,之前属于同居关系。2、郑某、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郑某、王学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存取款银行明细对账单;郑某出具给王学军的借条,证明被告向王学军借款24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有24万元的共同债务。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干镇信用社郑某存取款查询单;砖厂的账本、账本汇总单,证明被告在王学军砖厂做会计,所记录的账本及收支汇总单,现被法院冻结的10万元存款是被告工作所在砖厂老板王学军所有,属于砖厂的公款,不属于被告个人存款。4、江埠乡山背村民委员会、玉亭镇太阳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的父亲郑武在原山背街店铺、昌万公路旁住房、新建街住房的照片;郑武与黄绿根就新建西路33号房屋转让合同及郑武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母亲冯桂兰的余干县农业银行存折,证明被告父母出资建造迎宾大道房屋资金来源。5、江西龙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武土地转让合同,郑武购地款交款收据、工钱和材料费收据及被告母亲建造房屋所需开支的记账本,证明玉亭镇迎宾大道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投资所建,属于被告个人财产。6、郑某、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余干县支行及余干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经过公证),证明位于玉亭镇南街的房屋系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购置的,属于被告和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从这个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借款期限是到2013年3月19日结束,原、被告没有经济实力建造迎宾大道的房屋。7、证人王学军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郑某借款24万元;余干县隆源砖瓦厂(现改名余干县国源环保砖瓦有限责任公司)是王学军独资经营,郑某于2014年5月至12月在该厂任主办会计兼出纳会计,收取的砖款有7万元没有结帐;砖厂未设置专项存款账户,郑某收取的砖款是直接与王学军结账。8、证人李胜魁、吴平贵出庭作证,证明位于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中段的房屋是被告郑某父母请他们做了石匠工,石匠工的工资是被告郑某父母给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同居时间是1994年以前,虽然当时没有达到结婚年龄,1994年就达到了结婚年龄,后来补办了结婚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该按达到了结婚年龄算起合法婚姻。2、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份借款合同被告有义务提供借款的去向,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4万元的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从考察,对银行明细账查询单恰好证明被告拥有存款。4、对证据4,这组证据真实性无从考察,但对被告父母出资建房我们认可,可以认定是家庭共同财产,也就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5、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只能说被告的父母参与施工,也有可能被告的父母出了钱建造房屋,但不能以此就说是被告父母的财产。6、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恰好证明南街001号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号玉亭镇字第200303**),是原、被告共同借款按揭购买的。7、不能证明其24万元是借款,也有可能是正常的经济来往。8、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房产证写了是被告的名字,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工资都是被告父母给的,但是不能证明其被告父母的钱到底怎么来的,我们不清楚了。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郑某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郑某贷款70万元相关贷款材料;王学军在银行转账24万元给郑某还款账号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法院调取证据有:王学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贷款用信及还款记录。2、原告申请对座落在余干县玉亭镇南街001号的房屋(框架四层,建筑面积124.67㎡);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的房屋(框架七层,建筑面积520.65㎡)进行评估,江西省力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两幢房屋估价作出了赣力[2015]房鉴字第201502035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余干县玉亭镇南街001号的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为1,284,101元;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的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为3,540,420元。两房屋的评估费20,000元。3、郑乙的询问笔录,郑乙陈述原、被告离婚同意与被告郑某一起生活,读书的费用由被告支付。4、原告申请法院继续冻结郑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帐号:6228451770800687040、62284817706108461214)存款9,000元整;在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帐号:362329197211150012)存款10,000元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帐号:6227074090021964)存款100,000元整。法院分别冻结被告在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帐号:362329197211150012)存款10,000元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帐号:6227074090021964)存款100,000元整。但是,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帐号:6228451770800687040、62284817706108461214)存款9,000元整,因原告提供账号有误未被冻结。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对银行取款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24万元是借款,也有可能是正常的经济来往,对70万元贷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70万元贷款已经偿还了,现在银行没有贷款。2、对证据2,我同意鉴定意见。3、对证据3,尊重子女的选择。4、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王学军将24万元转账到被告偿还贷款的账号的事实,这说明被告欠王学军24万元债务的事实。2、对证据2,对该份鉴定报告结论没有意见。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由原告承担。3、对证据3没有意见。4、对证据4,没有异议。法院未被冻结农业银行款9,000元,是在余干县农业银行新建大街农行营业部。综上,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6月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1993年8月25日生育女儿郑甲,于1998年4月22日生育儿子郑乙。郑甲在南昌某大学读书,郑乙在余干读高中,郑乙现在被告家生活。经询若原、被告离婚,郑乙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及其婚后,前段双方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7月15日,原告章某因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被被告郑某探见,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原、被告双方后虽生活在一起,但未消除双方心理的影响,时常吵架,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原、被告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未分家,居住在余干县玉亭镇南街001号的房屋,但被告的父母从1993年下半年至2000年期间到江埠乡山背街开店除外。座落在玉亭镇南街001号砖混框架结构三层(实际四层)房屋,房屋的房产证号是余房权证玉亭镇字第200303**号,登记时间2003年3月27日,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土地证号是200504**号,办理时间2005年,土地面积38.5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均系郑某。2003年3月24日,郑某、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余干县支行、余干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买该房屋。郑某、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余干县支行、余干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合同条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房屋座落在余干县南街;房地产价值24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余干县支行向郑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2万元,该贷款及房屋款已给付。现房屋第一层出租,第二至四层自用。经江西省力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估价,公开市场价值评估单价是10,300元/㎡,评估总价1,284,101元;在庭审中被告郑某曾提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砖混框架结构七层房屋,房屋的房产证号是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200935**号,登记时间2009年11月13日,建筑面积是520.65平方米;土地证号是200701**号,办理时间2007年,土地面积60.75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人均系郑某。经江西省力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估价,公开市场价值是6,800元/㎡,评估总价3,540,420元。2005年2月2日,郑武与江西龙胜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购买该房屋宅地并交付了购地款。现该房屋出租,店租费用由被告父母收取。原告支付江西省力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幢房屋评估的评估费为20,000元。2013年1月28日,郑某、章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柒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账号/银行卡号14069900460009391。该贷款具体经办人是郑某。郑某该贷款用信及还款记录是:1、2013年2月5日用款70万元,还款账号;14069900460009391,还款时间及明细系统无法显示;2、2013年9月23日用款50万元,还款账号:6228451778006870477,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本笔共支付利息43,000元;3、2013年11月12日用款20万元,还款账号:6228481776108461264,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本笔共支付利息17,100元;4、2014年9月4日用款50万元,还款账号:6228451778006870477,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还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还30万元,本笔共支付利息5,975元;5、2015年2月2日用款30万元,还款账号:6228481778304331770,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还30万元,本笔共支付利息4,033.20元。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卡号6228451778006870477,该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反映的存取每笔业务是:从2014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10日起点余额是3,483.60元,交易金额是2014年9月4日转存10,000元、同年9月17日短信费支出2.50元、同年9月21日结息收21.09元、同年10月3日转存100,000元,余额是113,502.19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起点余额是113,502.19元,交易金额是2014年10月10日转存50,000元、同年10月17日短信费支出2.50元、同年10月20日转存270,000元、同年10月20日还贷201,450元、同年10月20日还贷200,000元、同年10月21日正常还款5,825元、同年10月23日转存240,000元、同年10月23日转存40,000元、同年10月23日转支300,150元,余额是6,074.69元。其中2014年10月23日转存24万元是王学军在卡号6228451778006874677转入郑某卡号6228451778006870477的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贷款的用途、资金去向及亏损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法院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曾拟冻结9,000元,后因原告提供帐号有误未冻结;在余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马桥信用社(账号:362329197211150012)冻结存款1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行(账号:6227074090021964)冻结存款100,000元。被告有银行存款119,000元。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200元。原告有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各一件现在被告处。郑某曾于2014年5月至12月在余干县隆源砖瓦厂(现名称是余干县国源环保砖瓦有限责任公司)任会计兼出纳会计,无会计资质,该厂属王学军独资经营。砖厂未设置专项存款账户,郑某收取的砖款直接与王学军结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证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1994年11月15日算起。被告提出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达法定婚龄,201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前属同居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款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不正当两性关系,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请求有过错方损害赔偿情形,且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他人同居的有关证据,故被告请求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郑乙陈述原、被告离婚,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读书费用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也同意共同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郑乙的抚养费10,388.25元(13851元/年×18月÷2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一幢座落在玉亭镇南街001号砖混框架结构三层(实际四层)房屋,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是在夫妻双方平等的原则下分割,在分割过程中照顾女方、抚养子女方及无过错方;因原告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存在过错,且被告抚养儿子,故原、被告分割财产时应照顾被告,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原告在分割该房屋应以分得(1028101元×40%=513,640.40元)513,640.40元为宜,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该房屋属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座落在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砖混框架结构七层房屋,因被告提供其父亲土地转让合同等有关证据证明房屋属被告父母的财产,原告也认为该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4日,被告在银行贷款50万元,被告提出因做生易亏了,借王学军24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借款用途不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并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借、贷款,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银行其本人的存款账户中有余干县隆源砖瓦厂存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帐、存款相对应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故被告在银行存款11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提出原告的哥哥借3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贷款30万元给他人的债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两幢房屋评估,在本案处理的评估费相应确定为20,000元×(1,284,101元÷4,824,521元)=5,32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婚生的儿子郑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给付被告的子女抚养费10,388.25元;三、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玉亭镇南街001号砖混框架结构四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分割财产款513,640.40元;4、原告章某与被告郑某夫妻共同存款119,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9,500元;5、以上款项收付相抵后被告郑某共支付原告章某562,75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5.51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评估费5,323.23元,共计人民币12,838.74元,原告负担7,703.24元,由被告负担5,1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正才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