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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明英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英。2012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3年12月16日因非法经营香烟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8日又因非法经营香烟被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杨明英在未取得烟草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孝感市收购香烟销售,又从河南省洛阳市收购香烟回孝感销售,总价值765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明英将黄鹤楼系列的香烟共计15条[其中黄鹤楼(软珍)5条、黄鹤楼(硬珍)10条,价值7000元],销售给孝感城区金星阁超市烟草经营户池某。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杨明英销售各类香烟12条[其中黄鹤楼(软珍)4条、黄鹤楼(硬珍)8条,价值5600元]给孝感城区福星城经营户娄某。3、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明英销售利群(新版)香烟10条(价值1300元)给孝感市城站路225号烟草经营户胡某,同日收购胡某红金龙(软虹之彩)香烟100条(价值2000元)。4、2014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杨明英多次到河南省洛阳市闫某处购进黄鹤楼1916、白沙和天下、黄金叶、中华等品牌的香烟共计45条(价值31600元)回孝感销售。5、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明英又从河南省洛阳市贩运卷烟29条(其中白沙和天下20条、利群9条,价值29000元)回孝感,在孝感市火车站被孝感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扣。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扣香烟为真品香烟。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闫某、胡某、娄某、池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孝感市孝南区烟草专卖局卷烟价值确认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明英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杨明英辩解称,①销售给池某的香烟属实,但销售的时间不对,应是2013年;②没有销售香烟给娄某,且娄某也不是经营户;③收购胡某100条红金龙香烟(软虹之彩)的时间是对的,但销售给胡某利群(新版)香烟10条时间不对;④没有在2014年至2015年2月向闫某处购买香烟;⑤2015年2月12日从河南省洛阳市携带的29条香烟,是拿回过春节使用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明英在未取得烟草部门许可,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孝感市收购香烟销售,又从河南省洛阳市收购香烟回孝感销售,总价值765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明英将从外地收购的黄鹤楼系列香烟共计15条[其中黄鹤楼(软珍)5条、黄鹤楼(硬珍)10条,价值7000元],销售给孝感城区金星阁超市烟草经营户池某。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杨明英将回购的黄鹤楼香烟共计12条[其中黄鹤楼(软珍)4条、黄鹤楼(硬珍)8条,价值5600元]销售给孝感城区福星城经营户娄某。3、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明英销售利群(新版)香烟10条(价值1300元)给孝感市城站路225号烟草经营户胡某,同日收购胡某红金龙(软虹之彩)香烟100条(价值2000元)。4、2014年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明英多次到河南省洛阳市闫某处购进各类品牌香烟共计45条[其中黄鹤楼(硬珍)20条、小天叶3条、黄金叶1条、硬中华1条、白沙(和天下)5条、黄鹤楼(1916)15条,价值31600元]回孝感销售。5、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明英从河南省洛阳市贩运香烟29条[其中白沙(和天下)20条、利群9条,价值29000元]回孝感时,在孝感市火车站被孝感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扣。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扣香烟为真品香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一、物证:被扣香烟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英于2015年2月12日从河南省洛阳市贩运的29条香烟被扣押的事实。二、相关书证:1、武汉市铁路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其支队执法人员周巍、许云飞等七人在225次列车上对旅客例行检查时,发现杨明英携带白沙(和天下)牌20条,利群(休闲)牌9条,共计29条。2、孝感市孝南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12日已将查获被告人杨明英的白沙(和天下)20条、利群(休闲)9条先行登记保存。3、孝感市孝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英从未办理过任何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4、扣押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杨明英随身携带的相关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英出生于1965年6月14日。6、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孝市工商处字(2013)第2274号、(2014)鄂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明英分别被处罚罚金人民币3900元、3100元的事实。7、孝昌县人民法院(2012)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4号、00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明英因犯非法经营罪等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一天晚上杨明英骑电动车到我经营的金星阁超市送了5条软珍品黄鹤楼,545元/条,硬珍品黄鹤楼10条,350元/条,共计付现6225元。2、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因我急需用烟,拨打杨明英的手机(186××××4680),让她准备8条硬珍品黄鹤楼,价格350元/条,4条软珍品黄鹤楼,价格550元/条,同时也让她送8箱稻花香2号酒,当天中午杨明英将上述烟酒送到了我家,当时付现金,烟是5000元,酒是2240元。3、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下旬,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只知道是圣诞节之后的一天,杨明英到我店里来购买红金龙卷烟100条,每条价格13元,共计1300元,因为杨明英没有现金,她是跑烟的,所以她拿了10条利群的卷烟到我店里换的,利群130元/条,共计1300元。4、闫某的证言,证实①杨明英的父亲是我的远方亲戚;②我卖给杨明英的烟大部分都记在账上了,我店里的营业员刘宁宁记的;③2014年10月份,杨明英来拿过2次烟,每次黄鹤楼(硬珍品)10条,计20条,价格330元/条,计款6600元;2015年元月25日杨明英来拿小天叶3条,价格800元/条,计款2400元;黄金叶(爱尚)1条,计款150元;中华(硬珍品)1条,计款450元;2015年2月11日杨明英来拿过白沙(和天下)5条,价格990元/条,计款4950元;黄鹤楼(1916)13条,价格990元/条,计款12870元;2015年2月16日杨明英来拿过黄鹤楼(1916)2条,价格990元/条,计款1980元(总共计45条,计款29400元)。5、杨某乙的证言,证实①杨某乙与杨明英系表姐妹关系;②2014年春节开始,杨明英到河南省洛阳市做烟生意,带烟到孝感销售,杨明英邀约过杨某乙参与一起做烟生意,但因没钱,没参与。四、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鄂烟证(2015)第112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利群(休闲)1000元/条;白沙(和天下)1000元/条;黄鹤楼(软珍品)600元/条;黄鹤楼(硬珍品)400元/条;黄金叶(天叶)1000元/条;黄金叶(爱尚)150元/条;中华(硬)450元/条;中华(软)650元/条;黄鹤楼(1916硬)1000元/条;红金龙(虹之彩)20元/条;利群(新版)130元/条;哈德门(精品)40元/条。五、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针对杨明英所扣押的卷烟经抽样检验系真品卷烟。六、辨认笔录,证人池某、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向其出售香烟的人是杨明英。七、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明英使用的手机号码186××××4680与多名上线和下线相互联系购买、出售卷烟的电话记录和短信记录。八、全国铁路实名购票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明英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用其身份证购买的列车票,多次到河南、湖南等地购买卷烟的事实。九、被告人杨明英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而从事卷烟经营,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明英提出的五点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池某、娄某、胡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英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销售香烟和购买香烟的事实,被告人杨明英对其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明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望清审判员  汤小望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