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霞与被告王家永、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金玉霞,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号4-5-1。委托代理人:杨瑞华,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永,男,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八一街**号楼*单元***室,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张茹,女,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八一街**号楼*单元***室。原告金玉霞与被告王家永、张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华,被告王家永、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茹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至8月8日分6次由吴成伟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张茹卡里。8月21日,被告王家永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现金交付,被告王家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家永辩称:其与被告张茹于200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现金交付,我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另10万元系通过银行汇到我从被告张茹借的银行卡里,与张茹没关系,我愿意承担责任,我在押,等我出去就有一个交待,有能力的话可以给付利息。被告张茹辩称:原告的20万元借给王家永了,王家永所用的,王家永从我借的银行卡,钱汇到银行卡里,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金玉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家永于2013年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个人业务凭证6张,证明汇款10万元到被告张茹卡里,时间为2013年7月至8月8日期间。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永向原告金玉霞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通过他人吴成伟于2013年7月至8月8日期间分六次在工商银行汇款到被告张茹工商银行卡里;另10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王家永,王家永于2013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在开原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家永向原告金玉霞借款10万元属实,该10万元为被告王家永个人借款,由被告王家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将另10万元汇到被告张茹银行卡里,被告王家永对该10万元为用款人,被告张茹为借款人,二被告对该10万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另二被告提出系借用张茹银行卡、汇到银行卡的10万元系王家永个人使用,二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二被告此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永、张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玉霞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家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玉霞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00元,由被告王家永、张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