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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80号原告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曲运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公司经理。原告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化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一期)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172元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一期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其中约定由原告承包1#、2#原料库及A#印刷车间、包装车间的钢结构及相关辅助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按照被告方提供图纸包干总价的形式承包该工程,约定总价款为400万元,工期自2013年9月15日始为60个日历天。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但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940172元至今未给付,多次索要未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40172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自给付之日止,按建筑行业标准年利息15%的标准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一期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订了“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项目一期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该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尚未付清,应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年利息1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此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因本案工程系基础工程,现再此基础上被告方又进行了厂房的施工建设应认定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符合标准,故被告就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所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合理的,按常理本合同施工完毕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就应付款,但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标准应参考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172元。二、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远宏彩钢瓦有限公司工程款1940172元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化南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