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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继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宋廷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宋廷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继良,男。委托代理人:相军,瓦房店市松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廷双,女。委托代理人:王坤,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宋廷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良及委托代理人相军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宋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良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50分,被告宋廷双雇佣的司机王日良驾驶宋廷双所有的辽B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瓦房店市蔡房身大桥南路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日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继良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365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272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011.5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核实。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另一被告承担。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其中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6826.4元和门诊医疗费非医保费用323.28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宋廷双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90元/天计算。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宋廷双辩称,根据《保险法》第65条,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扣除宋廷双已交给王继良的16500元后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律规定确认。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认可外,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对于原告而言不存在,因为原告已经退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500元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为就医而发生的。根据《保险法》第66条,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宋廷双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宋廷双不应当再额外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辽BXXX**号江铃全顺轻型客车属被告宋廷双所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廷双委托案外人吴良玖为辽BXXX**号江铃全顺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免责条款说明书》中“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载明”6、受害人起诉保险车辆驾驶人、车主或被保险人索赔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4月29日9时50分,被告宋廷双雇佣的司机王日良驾驶辽BXXX**号江铃全顺轻型客车在瓦房店市蔡房身大桥南路段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倒车时与原告王继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2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37246.55元。2014年5月23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廷双的司机王日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继良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继良2014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体休治时间为90日,期间需一人护理30日,需适当加强营养30日。右锁骨内固定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被告宋廷双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500元、5000元,合计16500元。原告对上述被告宋廷双垫付款项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廷双雇佣的司机案外人王日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宋廷双所有,所以被告宋廷双应当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46.5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4365元(48.5元/天×9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56791.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结算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继良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4365元[(17717/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宋廷双委托案外人吴良玖代其办理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良玖在免责条款说明书上签字,应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相关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7149.68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587.5元,合计10017.18元,应由被告宋廷双承担。由于被告宋廷双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以该项费用冲抵宋廷双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剩余6482.8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宋廷双,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4.0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误工费436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医疗费13614.05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宋廷双垫付费用6482.82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营养费15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良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驳回原告王继良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均由被告宋廷双负担,已从其垫付费用中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