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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坤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坤,47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代某幺(基本情况不详)邀约邓坤去云南省昆明市玩,二人到昆明后即分开。3月17日早上,代某幺电话联系邓坤,让邓坤到昆明北部客运站出口处相遇,二人见面后,代某幺让邓坤帮其带毒品到安顺,并承诺事后给邓坤2,000元的报酬,邓坤表示同意,随后代某幺将事先准备好的外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内用核桃壳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邓坤,同时给了邓坤200元的车费,邓坤带上毒品海洛因坐昆明开往安顺的云AR33**号客车前往安顺。邓坤上车后将毒品海洛因放在26、27号座位上方的行李架内,其本人坐在35号座位上,当客车途经镇胜高速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海洛因88.5克。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邓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坤提出“代某幺让我帮他带核桃到安顺,我当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和“我运输的时候不知道是毒品,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我有立功表现,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毒品联合查缉组在沪昆高速(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公开查缉毒品专项行动。13时20分许,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往贵州省安顺市的云AR33**号客车抓获被告人邓坤,当场查获邓坤携带的海洛因88.5克。邓坤尿液吗啡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另查明,被告人邓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4月1日被清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0年3月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1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联合查缉组在沪昆高速镇胜段普安茶场服务区开展查缉毒品专项行动。13时20分,民警在对云AR33**号客车例行时,26、27号座位上方行李架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袋核桃没有乘客认领,民警戴手套打开核桃,发现核桃内藏有海洛因嫌疑物,于是对车上人员进行排查,并告知有监控视频,30分钟后,35号座位的乘车邓坤承认26、27号座位上方行李架内的海洛因嫌疑物系其所带。2、云AR33**号客车2015年3月17日乘客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云AR33**号客车2015年3月17日乘客基本情况,其中35号乘客为邓坤。3、毒品收据及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2015年3月31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毒品海洛因88.5克。4、户籍证明:载明邓坤,1968年4月14日出生等基本身份情况。5、清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邓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4月1日被清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3月8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载明邓坤于2015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公安机关至今仍未查实其所提供的线索。二、鉴定意见1、物证鉴定书:载明对从邓坤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随机提取四份,分别编为1-4号送检,1-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对邓坤提取血样后与核桃壳、黑色塑料纸等毒品包装物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但因条件所致,核桃壳、黑色塑料纸未检出阳性DNA扩增物,无法进行对比。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民警在邓坤的见证下,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88.5克,并随机打开四个核桃壳中的毒品嫌疑物,分别提取0.05克作为检材送检。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3月17日13时许,民警在昆明开往安顺的云AR33**号客车上抓获邓坤,并在26、27号座位上方的行李架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外用核桃壳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净重88.5克,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人民币280元。3、尿液采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P97-98):载明2014年3月17日,对邓坤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4、刑事案件照片(卷P86-96):载明查获现场的情况,查获毒品包装特征,称量、取样情况。四、证人证言1、尹某斌的证言:2015年3月17日8时30分,我在昆明北部客运站乘坐由昆明开往安顺的云AR33**号客车到贵州省关岭县。13时30分许,客车行驶到贵州省镇胜高速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有民警查车,民警在26、27号座位上方的行李箱内查获用2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外用核桃壳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26、27号行李箱内的物品是车子出站后,一位坐在35号的乘客放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民警登记时,我才知道他叫邓坤。2、张某国的证言:我是云AR33**号客车的售票员。2015年3月17日1时30分许,我们的客车开到沪昆高速茶场服务区时,民警在车上26和27号座位上的行李箱内查到违禁品,是一袋核桃,核桃里面是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我不记得是谁放的。3、刘某的证言:我是云AR33**号客车的驾驶员。2015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的云AR33**号客车经过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民警对客车例行检查,在26、27号座位上的行李架内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外用核桃壳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疑似毒品的东西。26.、27号座位上没有乘客,与26、27号相邻的经我核实有20号的尹某斌,22号的王某芳,35号的邓坤,36号朱某水,38号罗某江。五、被告人邓坤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13日,我朋友代某幺约我和他一起去昆明玩,到昆明后我们就分开了。16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代某幺让我去昆明北部客运站找家旅社住下,说第二天打电话给我。次日7时许,代某幺打电话给我让我在昆明北部客运站出口等他,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代某幺找到了我,让我帮他带点毒品到安顺,并承诺毒品带到安顺后给我2,000元,我就同意了,他给了我200元车费,并把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一袋外用核桃壳包装的毒品给我。8时30分许,昆明开往安顺的云AR33**号客车刚好出站,他就叫我坐这辆车,我把代某幺给我的毒品放在该车的26、27号座位上方的行李箱内,我坐在35号座位上。13时30分许,我乘坐的云AR33**号客车行驶到贵州省镇胜高速路普安茶场服务区时,有民警查车,检查到26、27号座位上方的行李箱时,发现了我带的一袋白色塑料装着的外用核桃壳包装毒品嫌疑物,当时我不敢认,后来公安民警说车上有监控,所有的事情将会查清楚,我怕民警查出26、27号座位上方行李箱内的毒品嫌疑物是我放的,于是我就承认了。我没有和代某幺商量过带毒品到安顺的事情,2015年3月17日8时许我才知道的,毒品嫌疑物是代某幺包装好后给我的,我没有动过。民警查获毒品时,我知道是毒品,所以我不敢认,查获的毒品净重是88.5克。代某幺的电话号码是1528599****。六、电子数据1、邓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卡号为6228930001042241830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交易明细:载明邓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无交易情况;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2014年11月收入500元,支出500元,12月收入12,700元,支出4,700元,2015年2月收入7,100元,支出5,100元,3月支出2,704元,账户余额为124.28元。2、邓坤手机通话记录摘抄、通话清单:载明邓坤手机通话情况,其中与1528599****的号码联系多次。七、云AR33**号客车上的视频资料:载明2015年3月17日8时40分39秒(北京时间),邓坤手提一个白色塑料袋登上云AR33**号客车,白色塑料袋内有黑色衣物、核桃等物。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坤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海洛因88.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邓坤所提“代某幺让我帮他带核桃到安顺,我当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邓坤在公安机关供述时,表明自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供述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的事实,且邓坤仅帮助他人携带少量核桃就收取2,000元的报酬,与日常交易逻辑不相符,邓坤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邓坤所提“我运输的时候不知道是毒品,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我有立功表现,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运输数量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于2015年4月23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公安机关至今仍未查实其所提供的线索,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邓坤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审 判 员  刘 颜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匡奇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