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汤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汤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奇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国和、喻奇章、人民陪审员吴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5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请客结婚,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一个取名汤冕昊,一个取名汤晟昊。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还好,能同甘共苦,但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生活理念不同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夫妻,我与被告是同居关系,双方牵连到的只有小孩的抚养问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儿子汤冕昊由我抚养,小儿子汤晟昊由被告抚养。被告汤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所生的两个儿子都是我父母带大的,我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来抚养,我自己有抚养两个儿子的能力。另外我们还有共同财产,原告应依法平均分割给我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请客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即汤冕昊,2005年12月28日出生,汤晟昊,2010年6月21日出生。现两人都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51DLXE轿车,价税合计78900元(2014年11月18日购买,该车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2011年以来由于家庭矛盾及性格不合等因素,双方渐行渐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儿子汤冕昊由我抚养,小儿子汤晟昊由被告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汤某某称,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有积蓄和共同债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汤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辆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51DLXE轿车,但双方就该财产议价未达成一致,且被告在法庭阐明后未申请对该车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共同生育了汤冕昊、汤晟昊,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原告要求抚养其中一子女,且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辆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51DLXE轿车,由于价格未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价格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冕昊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汤晟昊由被告汤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和审 判 员 喻奇章人民陪审员 吴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胜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