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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2011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莺、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沈某受轻微伤的事故。黄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检验报告、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轻微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073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84元、误工费158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合理部分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宫前沿541县道往陈城方向行驶至15KM+300M路段,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沈某受轻微伤的事故。被告人黄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伤害致轻伤,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沈某的伤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结合其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行为致其轻伤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84元、误工费1584元、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130,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24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及社会调查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沈某陈述,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某,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除证实被害人伤情等与刑事部分一致的证据外,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属农业户口。2、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5572元。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240元,应予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或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桂发审判员徐旭曦人民陪审员谢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苏云松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