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宋某甲,男,1996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军,富源县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99年9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7年6月7日生,系被告刘某甲之父。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诉称:被告刘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父女关系。2014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宋某丙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人民币4400元作为订婚礼金,并给付以下订婚财物:洋芋12口袋(约500公斤)、魔芋种5口袋(约300公斤)、马一匹、牛一头、猪两头。订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较好。订婚半年后,被告刘某甲及其家人要求原告宋某甲参与其信邪教,原告宋某甲不肯,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刘某甲便要求解除婚约。原告宋某甲之父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商量解除婚约事宜时,遭到刘某乙的殴打。原告随后申请老厂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认可收到原告的现金及牛马等财物,但拒绝返还彩礼。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返还婚前彩礼人民币4400元及以下财物:马一匹、牛一头、小猪两头、洋芋12口袋、魔芋种5口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未答辩。原告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宋某丙(系被告刘某甲的姑父)的证言:刘某乙因身体不好,招原告宋某甲为上门女婿。被告刘某甲之前已有婚约,退婚后欠退婚款2100元。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达成婚约,原告宋某甲将2100元交付刘某乙作为被告刘某甲之前退婚的费用。双方约定由原告宋某甲给被告刘某甲一头耕牛作为订婚财物,该牛价值约7600元,已于2014年农历正月下旬送至被告刘某甲家,同时约定2014年的包谷成熟时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欲证实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有婚约,原告宋某甲支付了被告刘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100元及一头耕牛的事实。2、证人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的父亲)的证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达成婚约,原告宋某甲分三次给付了被告刘某甲人民币4400元的彩礼款:第一次于2014年正月给付了2100元;第二次于2014年农历二月给付了1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农历6月前给付了1300元。同时给付了以下财物:一头牛,价值约7600元;一匹马,价值约4600元;二头小猪,价值约1000元;魔芋种约300㎏,价值约3000元;洋芋12口袋约600㎏,价值约1600元。欲证实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人民币4400元及一头牛、一匹马、二头小猪、300㎏魔芋种、600㎏洋芋的事实。3、证人宋某丁(系原告宋某甲的堂叔)的证言:2014年农历二月,刘某乙从原告宋某甲家拉走魔芋种约300㎏、洋芋种约600㎏、二头小猪约80㎏。欲证实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婚约财产魔芋种300㎏、洋芋种600㎏、二头小猪8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钱4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给付财物牛、马、猪仔、魔芋种、洋芋种的事实,因无明确具体的数额及价值,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宋某丙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宋某甲分三次共给付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彩礼款人民币4400元。订婚半年后,原、被告双方因宗教信仰问题产生矛盾,就婚约财产协商未果,故原告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返还婚前彩礼款及财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宋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人民币4400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人民币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某甲尚未成年,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返还财物牛、马、猪仔、魔芋种、洋芋种的请求,因上述财物并非订婚必须给付的财物,原告宋某甲可另案处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返还原告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张小跃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