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孝义与陈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义,陈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王孝义,男,生于1958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武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波,男,生于1981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义与被告陈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义诉称,原告王孝义与被告陈小波曾是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的同事。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教练车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出资购买挂靠在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经营的车辆转让与被告经营,约定转让价款总计为26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将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将车款支付给了原告,后由于车辆所属公司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暂停办理转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8日退回被告购车款10万元,被告在收条上承诺“在驾校过户手续完善之后补付清”。2015年初原告按约定将车辆相关手续转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5.50万元购车款,尚有4.50万元购车款和复训费未付,经催收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购车款和复训费4.50万元。被告陈小波辩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教练车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出资购买挂靠在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经营的车辆转让与被告经营,约定转让价款总计为26万元,其中车款为18万元,复训费8万元是事实,现被告已全部付清此款,并在车辆过户时,原告还在原价格上多收了0.50万元。同时,该车所有权系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所有,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义与被告陈小波曾是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的同事。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教练车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出资购买挂靠在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经营的车辆转让与被告经营,约定转让价款总计为26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将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全车款26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当原、被告到车辆所属公司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去办过户手续时,后公司提出要收取5万元教训车管理费,否则暂停办理转户手续。后因原告王孝义无法办理转户手续,便于2014年6月8日主动退回被告购车款10万元,被告陈小波当即出具收条一张,并载明:“在驾校过户手续完善之后补付清”。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孝义与被告陈小波双方再次到驾校办公室办理转户手续,公司仍提出要收取5万元教训车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便进行了交涉,原告王孝义提出要求被告陈小波在原价格基础上多支付0.50万元,并称自己无钱,提出要求在应支付与原告的购车款10万元中,交5万元与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作教训车管理费,原告王孝义当时则收了被告陈小波5.50万元现金,并品迭先前出具的条子,总体另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小波转教练车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215000.00元)。双方无书面或口头约定交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作教训车管理费的5万元应由谁承担。2015年初原告按约定将车辆相关手续转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尚有4.50万元购车款和复训费未付与原告。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购车款和复训费本金4.5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教练车转让协议一张、退款收据一张;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出具付款收据一张,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教练车转让登记信息,被告与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教练车驾驶培训合作协议一份,泸州安迅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合江分公司出具付款收据两张,证人景宇、龚利诊证人证言材料,并当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只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较为客观、真实,本院综合全案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被告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无效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讼诉请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是合同法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情况,但符合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确。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教练车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中未对教练车转让中产生的过户费用应由谁承担有明示,在后来交涉中也未说明由谁承担,属履行合同产生费用由谁承担约定不明。原告在办理过户时请求被告代为交清过户中收取的车辆管理费,即使名义是被告的,也应属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此费用应看作是支付原告的购车款。交费时原告应是明知的,而且有授意,应视为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应属原告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购车款和复训费4.5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义的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