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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6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在公安机关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轧宗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一×在蓟县客运站停车场内因琐事将赵××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双侧鼻骨骨折、腰椎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左眼、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脊柱损伤为ⅹ(10)级伤残。被告人刘一×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赵××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孙××、吴××、唐××、王一×、刘二×、王二×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谅解书,赔偿款凭证,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