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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后生育二子,取名张某某、张某某。2011年5月份,双方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常不辞而别,到其父母家(三门峡市湖滨区陕州路交口乡政府家属楼3单元4楼东户居住)。致使孩子无人照顾。2014年底,双方电话联系,均同意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8日生育两个孩子,取名张某甲、张某乙,2011年5月16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状上述称的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在家是因为在灵宝打工。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郭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举行婚礼,2009年8月18日生育两个子女,取名张某甲、张某乙,2011年5月16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郭某某先后在三门峡市区和灵宝市区的商场当售货员,张某某认为郭某某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致使两个孩子无人照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孩子张某某由其抚养,张某某由郭某某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孩子,然后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感情深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属夫妻生活常有之事。被告外出打工,系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的表现,但其应当将孩子安排妥当,并保持夫妻感情联络。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在生活中多沟通,相互信任,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