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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在新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于2011年7月25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0年3月3日生一女梁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之后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因父母原因复婚,复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被告搬至阳光新城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为尽早解脱婚姻痛苦,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梁某乙、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在新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于2011年7月25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00年3月3日生一女梁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梁某乙、梁某丙,有较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原、被告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产生,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生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更要积极沟通,原、被告都应当为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