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彦学与被告南京鑫振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学,南京鑫振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胡彦学,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被告南京鑫振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3房屋064室,实际经营地中央北路五塘村129号B楼203室。法定代表人张正堂。原告胡彦学与被告南京鑫振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振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振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学诉称,原告2014年3月到被告处担任销售店面店员,于2014年7月底辞职,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5月至7月工资6000元;2、上海到南京来回路费355元。3、给客人买奖品和店面开茶话会费用450元。以上共计68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分成2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仲裁通知书;3、被告法人张正堂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4、交通费票据、工商查询费票据;5、工作服(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到被告处担任销售店面店员,于2014年7月底辞职。被告法人张正堂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彦学4000元(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后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振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7月工资6000元;上海到南京来回路费355元;给客人买奖品开茶话会费用450元。该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约好的工资是2000元/月;本案中主张的路费是被告拖欠我工资,我到南京找他要钱,产生的路费;给客人买奖品和茶话费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即原告每月工资约定为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7月工资共计6000元,包含了欠条中的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关于路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买奖品和店面开茶话会费用450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关于合作分成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振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彦学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彦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