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张某。被告:季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季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又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