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鸿羽与李琼芳、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84号原告丁鸿羽。委托代理人孙志军、黄齐公,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琼芳。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李琼芳丈夫),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179号17楼4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勇。原告丁鸿羽与被告李琼芳、孙勇门面转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鸿羽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黄齐公、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鸿羽诉称,被告李琼芳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丁鸿羽出具8万元货款欠条,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2万元门面转让款欠条。时隔近两年时间,被告李琼芳一再借故拖延,不肯偿付欠款。故原告丁鸿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琼芳、孙勇偿付门面转让费、货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琼芳、孙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琼芳、孙勇辩称,原告丁鸿羽因为要回广州经营,所以将门面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琼芳,货物以8万元价格卖给被告李琼芳。为此,被告李琼芳向原告丁鸿羽出具欠条两张。由于原告丁鸿羽提供的货物大多有质量问题,被告李琼芳未付货款。另外在门面转让期间因政府的拆迁行为,导致被告李琼芳无法经营,被告李琼芳也未向原告丁鸿羽支付剩余的2万元转让款。综上,被告李琼芳、孙勇不同意原告丁鸿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琼芳与被告孙勇系夫妻关系。原告丁鸿羽原系华森鞋业市场61号业主。2012年7月,原告丁鸿羽在经营期间将该门面内的部分场地约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琼芳经营。2012年9月,原告丁鸿羽需要回广州经营,将该门面及门面内的货物均转让给被告李琼芳,双方约定门面转让款为35000元,货物折价80000元。原告丁鸿羽将该门面和货物转让给被告李琼芳后,被告李琼芳仅向原告丁鸿羽支付门面转让款15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琼芳向原告丁鸿羽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丁鸿羽蓝狐运动鞋货款8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琼芳再次向原告丁鸿羽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丁鸿羽门面转让费20000元。但被告李琼芳一直未向原告丁鸿羽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江汉区东汉正街片房屋征收维稳指挥部发出《告知书》,通告已开始对沿江一号旧城进行改造征收,提醒驾驶员不要在征收范围停放车辆。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琼芳与武汉华森鞋业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鞋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政府拆迁,华森鞋业公司退还被告李琼芳2013年12月1日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丁鸿羽提交的欠条两份、被告李琼芳、孙勇提交的告知书、《补充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丁鸿羽与被告李琼芳口头达成门面转让和买卖蓝狐运动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丁鸿羽已将门面及货物交付被告李琼芳,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琼芳在受让门面和货物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丁鸿羽要求被告李琼芳支付货款80000元、门面转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琼芳未履行上述债务,导致原告丁鸿羽受到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李琼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丁鸿羽要求被告李琼芳自欠条出具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李琼芳与被告孙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琼芳、孙勇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琼芳、孙勇以拆迁为由拒绝支付门面转让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门面转让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被告李琼芳2012年12月出具欠条,长达一年未向原告丁鸿羽支付款项,现以2013年9月发生的拆迁事实进行免责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李琼芳、孙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琼芳、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鸿羽偿付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李琼芳、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鸿羽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琼芳、孙勇负担(此款原告丁鸿羽已垫付,被告李琼芳、孙勇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丁鸿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喻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叶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