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燕,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张雪林。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燕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小燕起诉称:原告系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因外出上学原因曾将户口迁至宁波市北仑区,2013年3月6日根据政策将户口迁回本村原告父亲户内,2013年8月15日原告单独立户。1997年9月15日第二轮土地调整承包到户时,原告作为家庭的一员,和爷爷、父亲及姐姐张彩霞一起共同分到村土地。2013年3月23日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石室乡沙埠二村土地征用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不仅明确了每位村民应当享有的分配金额(如:二、(2)自留山补偿款13600元;八(2)养老保险补贴13000元等)。还对分配村民的户口截止时间做出规定(六、户口截止时间:2013年4月23日为止),该办法第四条(2)项还明确规定“农嫁非本人参加分配”。根据该办法精神,原告理应属于依法应当享受村民待遇的对象,然而被告在已经给其他村民发放各项土地补偿费55600元的情况下,对同为沙埠二村村民的原告却拒绝分配,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为,已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之规定精神,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村民人均征地补偿款9000元、人均自留山征用补偿款13600元、村民定粮分配款20000元、村民养老保险补贴13000元;合计55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是法院受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有争议。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小燕的起诉。裁定后,张小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上诉人出生成长于沙埠二村,因外出上学将户口迁至宁波北仑区,2013年3月6日根据政策迁出本村父亲户内,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单独立户,1997年5月15日第二轮土地调整承包到户时,上诉人作为家庭一员与家庭成员一起分到村土地,符合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具体界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该规定还要求满足另一个条件,即应遵守本村经济合作社的章程。章程中涉及社员资格取得、保留以及丧失条件,由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3年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可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