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起群与董晓、刘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39号原告徐起群。被告董晓。被告刘建霞。原告徐起群诉被告董晓、刘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起群、被告董晓、刘建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群诉称,被告刘建霞系原告的外甥女,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6月15日,被告董晓以其妻子刘建霞位于上海市东海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年,利息1分5厘。被告曾于2013年12月支付利息1.8万元,并于同月7日在借条上写下补充条款,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8万元,然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减少第2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具、于2013年12月7日补充的借条。被告董晓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建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如果被告董晓确实没有能力还款的话,其愿意卖掉房产还债,但董晓必须向其出具字据。鉴于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董晓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董晓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减少利息出自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刘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起群借款1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董晓、刘建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