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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东科与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李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李东科,李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号AJ-9地块。法定代表人金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绍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友宝,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科。委托代理人徐筱杉,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新。上诉人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科、李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桑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斌、陈友宝,被上诉人李东科的委托代理人徐筱杉,被上诉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桑乐金公司授权李立新为桑乐金公司远红外桑拿房系列产品在岳阳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并据此开展桑乐金相关产品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的产品销售及服务。桑乐金公司与李立新另签订了独家代理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桑乐金公司)给予乙方(即李立新)首家专卖店样机支持,样机结算价为正常提货价的七五折,首单样机配额为5台,样机只能用于产品出样、形象展示和顾客体验,不能用于销售;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完成本合同内年销售任务,甲方有权提前终止乙方独家代理资格,但不影响乙方作为特约经销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桑乐金公司向李立新发了第一批货物,其中包括本案争议产品美人堡家用理疗房。该美人堡家用理疗房发货价为14980元,没有享受七五折优惠。2013年9月10日,李立新将该美人堡家用理疗房以49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李东科(桑乐金公司认可该价格为市场销售价),同时李立新还以189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台桑乐金足浴桶给李东科。该台桑乐金足浴桶不是桑乐金公司直接发货给李立新的,李立新称是桑乐金公司湖南办事处给他发的货。李立新在销售产品给李东科时,随产品发了一份桑乐金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给李东科,桑乐金公司在该产品宣传册公司简介中称公司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通过了3C、德国GS、欧盟CE、北美ETL、沙特SASO、澳大利亚SAA等国际国内安全认证。2014年6月24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桑乐金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如下:桑乐金公司在岳阳市设立了2家经销商,并印制了一批产品宣传册随货发给经销商,用来对其生产的产品作宣传,产品宣传册公司概况一栏中称其产品通过了3C安全认证,目前桑乐金公司主要生产的“桑乐金”牌远红外桑拿设备和便携式桑拿设备共7个类型18个型号,2014年2月19日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确认,桑乐金公司仅有2个型号(JYS-15、(JYS-18)的产品获得了3C认证证书且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撤销、2012年12月7日注销,所以桑乐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未全部通过3C安全认证。3C认证失效后,桑乐金公司重新印制并使用了新的产品宣传册,新的产品宣传册中没有产品通过了3C认证内容。桑乐金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的情形,构成了利用企业产品宣传册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鉴于上述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主动改正,同时并未印制3C标志附属在产品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桑乐金公司不予处罚。桑乐金公司未对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李立新销售给李东科的产品均不属于桑乐金公司曾取得过3C认证证书的2个型号(JYS-15、(JYS-18)的范围。2014年7月11日,李东科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立新、桑乐金公司收回其所售产品并退还购买该产品所支付的货款51690元,支付增加赔偿金160740元。原审法院认为,桑乐金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对公司的简介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构成了利用企业产品宣传册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该虚假宣传从客观上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了误导,构成欺诈,李东科要求李立新、桑乐金公司赔偿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桑乐金公司抗辩称李立新销售给李东科的产品一台美人堡家用理疗房是样机,与李立新约定了不能销售。该美人堡家用理疗房没有享受合同约定的样机折扣,不属于样机范围,桑乐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桑乐金公司还抗辩称另一台足浴桶桑乐金公司没有给李立新发过货,也不能确定是桑乐金公司的产品,因此与桑乐金公司无关。李立新作为桑乐金公司在岳阳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并据此在岳阳地区开展桑乐金相关产品的产品销售及服务,李立新开具给李东科的销售单注明了销售的是桑乐金足浴桶,消费者有权相信李立新销售的产品是桑乐金公司的产品,且桑乐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台足浴桶不是其公司产品,因此桑乐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桑乐金公司还以李立新的销售经理为李东科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为由,认为本案是李立新与李东科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李立新称是因为李东科找李立新索赔,李立新要李东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应李东科的要求李立新才提供财产担保的。李立新为了引导消费者正确维权,为李东科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无不妥,桑乐金公司据此认为李立新与李东科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东科要求李立新、桑乐金公司收回产品,退还货款,由于桑乐金公司的产品并没有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李东科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李立新虽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但其作为直接销售产品给李东科的销售商,有义务对其代理销售的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未经核实将构成虚假宣传的产品销售给李东科,应对李东科承担赔偿责任,桑乐金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商对李东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东科155070元;二、桑乐金公司对李立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东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620元,由李东科负担1406元,由李立新和桑乐金公司连带负担4700元。桑乐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上的法官是杨艳红、任福刚、钟宁,2014年8月11日(2014)楼民管字第31号法官变为周莉、杨艳红、彭小红,本案一审判决书的法官又换成杨艳红、钟宁、李碧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重新给予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014年初,李立新向岳阳楼区工商机关举报上诉人时,证明该产品还在其处,可以看出李立新20**年就将货物销售给李东科明显造假。本案销售金额达5万多元,只有一份销售信誉卡,没有送货单、收货单、发票、汇款凭证等,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产品不属于国家强制3C认证产品,上诉人在产品和包装上没有任何3C认证标识,也没有进行3C虚假宣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立新原是上诉人在岳阳地区的经销商,因未完成销售任务,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销售合同关系,李立新在上诉人及工商部门均没有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寻找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李东科作原告,并由李立新的销售经理李游提供担保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明显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李东科答辩称,桑乐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各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双方的证据均已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李东科作为消费者是现金交易,货物在李东科家,可以随时查验,买卖关系真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答辩人并未说上诉人的产品没有通过强制3C认证,而是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立新答辩称,答辩人是桑乐金公司的合法经销商,李东科是在答辩人这里购买的产品,产品是答辩人送货和安装的,产品里放了桑乐金公司宣传资料。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桑乐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桑乐金公司及法务主管韩梅的报案记录;2、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对李东科的询问笔录;3、桑乐金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李立新订货单、销售单等。拟证明李东科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并没有阅读宣传册也没有关注涉案产品是否具有3C认证书,李东科并未受到3C的误导和其他宣传的误导,李东科起诉的目的只要求退货,本案系虚假诉讼,李东科对申请保全及委托他人进行保全不清楚,保全的担保人是李立新的女儿,李东科也不知道一审判决结果。李东科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份证据,笔录的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笔录属于国家机密是不能对外公开的,公安机关是以办理刑事案件的名义询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份证据李东科不知情。李立新质证认为,第1、2份证据其均不知情。第3份工商局的材料是真实的,收据是表示其在桑乐金公司进货出具的,产品订购单是其向桑乐金公司订购的产品,有销售产品的明细单。根据桑乐金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李腊梅对桑乐金公司的申诉材料,李腊梅在该材料中称,她本人花49800元购买了一台桑乐金美人堡家用理疗房和1890元的桑乐金足浴桶。李东科质证认为李腊梅的申诉,李腊梅没有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桑乐金公司的证明目的。李立新称对此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桑乐金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李东科陈述的购买产品情况与本院从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李腊梅对桑乐金公司的申诉材料矛盾,对李东科陈述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李腊梅对桑乐金公司的申诉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桑乐金公司授权李立新为桑乐金公司远红外桑拿房系列产品在岳阳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并据此开展桑乐金相关产品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的产品销售及服务。桑乐金公司与李立新另签订了独家代理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桑乐金公司)给予乙方(即李立新)首家专卖店样机支持,样机结算价为正常提货价的七五折,首单样机配额为5台,样机只能用于产品出样、形象展示和顾客体验,不能用于销售;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完成本合同内年销售任务,甲方有权提前终止乙方独家代理资格,但不影响乙方作为特约经销的权利。李东科称,2013年9月10日,他在李立新处以现金购买了一台498**元的桑乐金美人堡家用理疗房及1890元的桑乐金足浴桶,李立新出具了销售信誉卡。2014年1月9日,李腊梅以桑乐金岳阳总代理(代理商为李立新)、桑乐金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称,她从桑乐金公司的网站和产品介绍手册上了解到,桑乐金公司的产品通过了3C、德国GS、欧盟CE、北美ETL、沙特SASO、澳大利亚SAA等国际国内安全认证,她本人花49800元购买了一台桑乐金美人堡和1890元的桑乐金足浴桶。但该产品内在质量与产品介绍手册完全不一致,说明该企业以虚假宣传和虚假的说明欺骗并误导消费者,请求裁定桑乐金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并赔偿申诉人所购买商品价款三倍损失。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李腊梅的申诉,对李立新销售的桑乐金公司的产品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李立新销售桑乐金公司的产品共15台,包括本案中的美人堡产品一台。桑乐金公司产品宣传册公司简介中称公司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产品通过了3C、德国GS、欧盟CE、北美ETL、沙特SASO、澳大利亚SAA等国际国内安全认证。2014年6月24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桑乐金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同原判决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李立新系李东科的姐夫,李腊梅的丈夫。李立新仅在桑乐金公司购进一台美人堡产品,该产品未取得3C认证,产品及包装上亦未使用3C认证标识。本院认为,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2014)楼民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一审判决书,系法院在保全、管辖异议、实体审理三个不同阶段作出的文书,不同阶段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不必保持一致,也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且桑乐金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出过异议。桑乐金公司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11日(2014)楼民管字第31号裁定书及本案一审判决书法官署名不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没有重新给予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李东科与李立新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李东科称其2013年9月10日在李立新处购买了一台498**元的桑乐金美人堡产品,但没有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收款凭证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提供了一份没有客户名称的销售信誉卡和一份宣传单,其所称的买卖关系也与李腊梅2014年1月9日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时称在李立新处花49800元购买了一台桑乐金美人堡和1890元的桑乐金足浴桶相矛盾。因本案李立新仅在桑乐金公司购进一台美人堡产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是根据李腊梅的申诉对李立新销售桑乐金公司的产品进行了调查并对桑乐金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李立新认可出售了一台美人堡产品给李东科,但李立新不可能将一台美人堡产品既销售给了李东科,又销售给了李腊梅。李东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李立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桑乐金公司称本案销售金额达5万多元,只有一份销售信誉卡,没有送货单、收货单、发票、汇款凭证等,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李东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不影响本案驳回李东科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故对桑东金公司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东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保全费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合计10592元,由李东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汝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