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吉会、蓝秀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吉会,蓝秀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93号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巷子街6号附12号17-1,组织机构代码69658815-5。法定代表人向淑莲,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恺迪,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会,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蓝秀书,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耀公司”)与被告李吉会、蓝秀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首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会、蓝秀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耀公司诉称,被告李吉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54000元用于购车,按月分36期偿还购车款及手续费6647.40元。同日,被告李吉会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吉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李吉会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李吉会未能按时还款。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李吉会偿还了截止于2015年6月29日前的欠款共计20875.65元。对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吉会、蓝秀书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0875.65元及分别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5238.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1780.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1732.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173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1732.7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1732.7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1732.4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1729.7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1732.6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1731.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代偿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吉会、蓝秀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李吉会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吉会向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城CC7151SMA05,车辆总价67900元,被告李吉会自付首付款13900元,余款54000元被告李吉会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李吉会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次偿还的金额为1707.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84元。被告李吉会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李吉会与被告蓝秀书系夫妻。被告蓝秀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对被告李吉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贷款54000元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1日,原告首耀公司与被告李吉会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吉会请求原告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款本金54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李吉会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时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根据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担保期间超过6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吉会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被告李吉会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如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对原告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被告李吉会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即按民间借贷处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被告李吉会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李吉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5238.62元;于2014年10月28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80.86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32.66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31.9元;于2015年1月28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32.77元;于2015年2月28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32.76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32.49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29.73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32.63元;于2015年6月29日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1731.23元,以上款项共计20875.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吉会、蓝秀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还款责任确认书、银行还款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首耀公司与被告李吉会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李吉会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李吉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0875.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吉会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875.65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蓝秀书作为被告李吉会的配偶,对被告李吉会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会、蓝秀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由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李吉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20875.65元及分别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5238.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1780.8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1732.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173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1732.7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1732.7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1732.4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1729.7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1732.6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1731.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代偿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吉会、蓝秀书负担。此款限被告李吉会、蓝秀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