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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杜小利与张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利,张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杜小利。被告张松华。原告杜小利与被告张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松华做生意缺少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并约定一个月归还,经我多次索要,也不与我联系,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华未作答辩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松华向原告杜小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小利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归还日期一个月。借款人:张松华2013.10.18”,后被告张松华未能还款,原告杜小利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杜小利当庭陈述、被告张松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松华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被告张松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松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小利借款1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