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林建欣、黄案军、林永秋、林鸿图、戴玉燕、洪群雄、林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建欣,黄案军,林永秋,林鸿图,戴玉燕,洪群雄,林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7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许宏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欣,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案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林永秋,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林鸿图,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戴玉燕,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洪群雄,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林明霞,女,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被告林建欣、黄案军、林永秋、林鸿图、戴玉燕、洪群雄、林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其欲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傅天真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