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第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2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465245-7,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508号。负责人人曾勇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98591-3,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工业区戴张线南侧。法定代表人翟宝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翟宝银。被告崔海琴。被告翟建平。被告胡蕾。被告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83600-5,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东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宫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满、余健,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0913-7,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元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申源公司)、第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龙、被告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满、余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东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动产设备抵押担保,在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6.72%。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由被告新东方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的存货提供质押担保,且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第三人签订了《质押物监管协议》,第三人作为质押物的监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对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申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新东方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东方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新东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4.816911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申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抵押的动产设备和质押的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东方公司、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申源公司辩称:1、被告申源公司未出具担保书,涉案的担保书未按惯例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所盖公章有偷盖的嫌疑,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涉及物保,应当对担保物先行处置。第三人述称:原告及被告新东方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属实,在监管过程中质押物已被本案被告申源公司强行存放于申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042012072400001),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最高债权额”是指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最高额度,该额度是在一定期间内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债权余额之和;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9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甲方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042012072400001的《最高额债权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乙方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者有权处分者,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处分权方面的争议;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190万元;乙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或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等。2012年7月25日,原告及被告新东方公司共同至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新东方公司)与甲方(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a115041210090027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自愿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5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或解除并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等。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被告新东方公司)与甲方(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a115041210090027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被告新东方公司)自愿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动产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5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或解除并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乙方应于2012年10月9日之前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移交甲方占有,存放于甲方指定地点即新东方公司仓库;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占有质押物期间有权委托元利瑞德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质押物为规格为304的钢锭575吨;等等。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第三人签订《质押物监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丙方(第三人)对其质押物进行监管,丙方接受上述委托,乙方(被告新东方公司)认可上述委托;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项下监管委托的成立与生效表明甲方已经履行质押物保管义务;等等。年月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质押物核查报告》,报告载明:经我公司核查,新东方公司移交贵行占有的、存放于贵行指定地点的实际质押物与《动产质押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完全相符。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申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在本承诺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新东方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质押物监管协议得到全面履行,自愿为新东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新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本公司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新东方公司)向甲方(原告)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2%;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同日,被告新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要求提款500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新东方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归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为本案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执业的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392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申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均为有效(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约定除外),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新东方公司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原告对被告新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清偿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为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新东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原告先就被告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为前提。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东方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8日,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并赔偿律师费193926元。二、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宝银、崔海琴、翟建平、胡蕾、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对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37元,由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新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37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抵押物清单单位:吨编号名称数量1500轧机193.3352550轧机242.323300轧机645.144320轧机461.265滚导149.056导卫72.327其他滚导27.748胶木瓦1.549油箱10.3810冷床255.20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