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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375号原告蔡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懿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在西城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房屋一处,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子归王某所有,离婚后三月内将房屋出售,双方以及儿子分配卖房款。现在三个月已过,可被告根本不计划卖房,当时离婚协议上亦没有明确怎么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房屋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是我们婚后拆迁取得的,婚后取得的房产证,在我名下。我没有地方住,孩子大了面临结婚,需要房子。我不会卖掉这个房子的,我也不打算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了位于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男方名下房产一处,地址:东城区广渠家园×号,归男方所有,离婚后房子买卖所得房款由男方、女方及儿子共同分配(三个月内买卖完成)。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及双方之子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三个月内出售后由原、被告及其子分配卖房款的约定,系对其子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将房屋出售,并且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这个房屋,被告已经用实际行为撤销了之前的赠与。原告现在亦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原告亦是撤销了之前的赠与,故原、被告之间对其子的赠与不成立。再者,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子有接受赠与的表示,故原、被告对其子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对于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房屋由王某和蔡某共同所有,二人分别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蔡某负担二千零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王某负担二千零一十二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