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明与被告马江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明,马江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守明,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江伟,女,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马善刚,1950年6月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守明与被告马江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明、被告马江伟及法定代理人马善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明诉称,原告刘守明与被告马江伟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6日结婚,当时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一家给被告进行治疗。2008年被告治愈后,常在父母家居住不归。2011年被告回父母家后,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常年在家不归,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江伟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有精神病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一起出庭,但是对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争执,但二人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的缘故。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完全可以消除隔阂,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守明与被告马江伟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审 判 员 周云达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英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