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月华,冯韵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冯乙,李月华,冯韵如,重庆亚得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乙山静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5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乙,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李月华,女,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冯韵如,女,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重庆亚得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白鹤路105号9幢4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2170-4。法定代表人冯乙。被告重庆乙山静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2栋23-11,组织机构代码08911936-5。法定代表人冯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冯乙、李月华、冯韵如、重庆亚得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得咕公司)、重庆乙山静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山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兴宝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乙、李月华、冯韵如、亚得咕公司、乙山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冯乙、李月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冯乙、冯韵如、亚得咕公司、乙山商贸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冯乙提供借款495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首期按年利率8.515%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冯韵如、亚得咕公司为冯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山商贸公司为冯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乙山商贸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山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冯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冯乙、李月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15651.78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30757.56元,罚息及复利568.08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2、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乙山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冯韵如、亚得咕公司、乙山商贸公司为冯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由冯乙、李月华承担。被告冯乙未作答辩。被告李月华未作答辩。被告冯韵如未作答辩。被告亚得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乙山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乙、李月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冯乙、冯韵如、亚得咕公司、乙山商贸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冯乙发放借款49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冯韵如、亚得咕公司为冯乙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山商贸公司为冯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合同中确定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4年8月18日,乙山商贸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山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号,建筑面积为539.38平方米的房屋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9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冯乙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冯乙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815651.78元,利息130757.56元,罚息及复利568.08元。另查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4840.9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乙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冯乙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冯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冯韵如、亚得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冯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乙山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月华与冯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乙、李月华、冯韵如、亚得咕公司、乙山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乙、李月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15651.78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30757.56元,罚息及复利568.08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81565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以13075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计收复利;二、被告冯乙、李月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4840.93元;三、被告冯韵如、重庆亚得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乙、李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乙山静林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9号附1号2层1号,建筑面积为539.3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乙、李月华承担,并由被告冯韵如、重庆亚得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