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海与涂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涂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海。被告:涂丹。原告李海诉被告涂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涂丹向原告提出要钱周转,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将钱借给了她,被告涂丹出具了1张借条。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涂丹归还原告35000元借款。原告李海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涂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涂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李海借人民币35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涂丹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人民陪审员 邹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杨 玲 来自